欠我錢的人是外國人怎麼辦?

撰文:劉韋廷律師

《 事實概述 》A公司與總公司位於荷蘭,在台設有辦事處之B公司成立買賣合約,由B公司向A公司採購商品。惟A公司出貨多次,B公司至今均未給付買賣貨款,經A公司起訴請求,B公司抗辯其於台灣成立辦事處之權限並不包括買賣契約糾紛,後又撤銷在台辦事處,主張我國並無管轄權,意圖規避責任。

《 解決方法 》許多像A公司一樣與B公司之外國法人抑或自然人為交易之當事人,縱交易地點仍於我國境內,惟因交易對象非我國人,一旦發生糾紛,就何國法院才有管轄權之問題迭生爭議,甚或如B公司般事後裁撤原位於我國境內之辦事處,意圖造成A公司求償不能,陷於債權變成呆帳之困境。本案A公司與B公司間從事買賣行為,且B公司未給付A公司貨款部分並無任何疑問,是以關鍵僅在於我國對於本案有無管轄權。

本所受A公司委託後,先行主張基於「管轄恆定原則」,只要起訴時B公司於我國仍有辦事處存在,即可以辦事處作為被告請求之,縱B公司隨後裁撤位於我國之辦事處,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仍有管轄權。次依公司法規定,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時應設立辦事處,即便事後裁撤亦不可對抗第三人。是以本案我國法院仍應有管轄權存在,只是要先將B公司之地址及代表人更正為總公司。惟就算確定我國具有管轄權,仍要注意是否有「不便利法庭原則」之法理適用。也就是說雖然我國具有管轄權,但是買賣關係各項單據資料證據等均不在我國,造成我國調查上有困難者,仍可引用「不便利法庭原則」,認我國法院對本案並不是一個判決便利的法院,駁回原告訴訟。

本案因A公司為我國公司,買賣關係當初係由B公司傳真至A公司訂購產品而成立,契約訂立地位於我國,買賣關係所有單據也都在A公司,在證據調查上並沒有任何不便利;強制執行上因B公司亦與我國多間公司有貿易往來,強制執行亦無不方便;縱使貨款仍無法請求,惟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五項第一款仍得由營利事業所得中扣除,仍有其實益在。

所以,當你遇到與A公司一樣與外國公司或外國人發生買賣等糾紛,仍可以依據我國法律相關規定並於我國法院起訴,將你的權益爭取回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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